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礼,男,1979年6月15日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被告陈彦礼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告陈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称:原告系豫JND12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2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陈彦礼醉酒后驾驶豫JND123号车肇事,致第三者赵浩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彦礼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赵浩杰的父母赵东峰、李卫霞向滑县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滑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滑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共计11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2月份实赔11万元,已转账至滑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行赔偿的款项11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彦礼辩称:除了原告赔偿的11万外,被告个人也赔偿了10万元,现已负债在身,无力偿还债务,对原告的追偿更是无力支付。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赔偿受害方11万元,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是投保人,应该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彦礼的豫JND123小型轿车于2012年7月7日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2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陈彦礼醉酒后驾驶豫JND123号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赵浩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浩杰受伤,赵浩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彦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赵浩杰的父母赵东峰、李卫霞向滑县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滑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滑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赵东峰、李卫霞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份转账至滑县人民法院账户11万元,已履行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滑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2月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账户电子转账回单一份、陈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彦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浩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彦礼负主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被告陈彦礼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浩杰亲属11万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人民币11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陈彦礼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