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贺某某,女,1977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甲,男,1974年1月27日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姬某乙,现在学校上学,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经四年,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和被告姬某甲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姬某乙,现在滑县道口裳华职业中专技术学校上学,姬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跟谁生活都行。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韩某某、何某某、秦某某三人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姬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每年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的25%支付至姬某乙18周岁为止,共计8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某和被告姬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姬某乙由被告姬某甲抚养,原告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姬某甲抚养费8472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