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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建与周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周新建,男,1959年4月20日生。 被告周宗玲,女,1968年5月17日生。 原告周新建诉被告周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建到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周新建,男,1959年4月20日生。
被告周宗玲,女,1968年5月17日生。
原告周新建诉被告周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宗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建诉称:被告周宗玲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31日、6月5日、6月9日、6月14日到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肥料、种子共计41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还款2000元,下欠2129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周宗玲偿还原告周新建货款2129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宗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建经营一农资店,被告周宗玲多次在原告周新建处赊购种子、化肥,货款共计4129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宗玲向原告周新建支付货款2000元,下欠货款2129元被告周宗玲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宗玲签名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周新建要求被告周宗玲支付货款2129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新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新建货款人民币2129元;
二、驳回原告周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宗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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