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焦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2月28日生。 诉讼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1960年9月16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焦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2月28日生。
诉讼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1960年9月16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80年在滑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一女取名秦某丙。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原告从不尊重,且被告从不管家里的耕地,为了子女,原告忍气吞声、含辛茹苦,现原告子女已成年结婚。2011年,被告严重伤害原告及双方亲戚的感情,在双方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2月18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焦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8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名叫秦某乙,于1987年3月6日生育一女,名叫秦某丙。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焦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分居满三年,且判决后没有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凡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4)滑焦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秦某甲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