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陈巨川,男,1972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男,196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男,1988年11月16日生。 被告高瑞玲,女,1985年6月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巨川诉被告李飞、高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陈巨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李飞、高瑞玲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日中止情况消除后,于2014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巨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巨川诉称,被告李飞与被告高瑞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瓦岗寨乡赤水村共同经营养鸡场。2014年1月2日前被告因养鸡赊购原告鸡苗、饲料及兽药等,共计拖欠货款50439元,后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鸡苗、饲料及兽药等货款共计50439元,并支付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飞、高瑞玲辩称,被告所欠原告鸡苗、饲料及兽药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巨川从事销售饲料、兽药、鸡苗等生意,被告李飞经营一养鸡场。被告李飞曾多次赊购原告陈巨川的饲料、兽药、鸡苗等合款44826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八张及价格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另外提供的两张欠条,署名并非被告李飞,被告李飞对该欠条也不认可。 庭审中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书写,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号”、“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6号”、“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的八张欠条上的“李飞”签名是李飞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十张、价格证明三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八张欠条上的“李飞”署名系被告李飞所写。对原告提供的十张欠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的两张欠条,署名并非被告李飞,被告李飞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八张欠条和三份价格证明能证实货物的数量和价款,合款448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巨川与被告李飞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瑞玲偿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瑞玲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所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巨川货款448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巨川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陈巨川承担200元,被告李飞承担86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陈巨川承担2000元,被告李飞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