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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福与刘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孙万福,男,1971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印红,男,1972年1月19日生。 原告孙万福诉被告刘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孙万福,男,1971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印红,男,1972年1月19日生。

原告孙万福诉被告刘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福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万福诉称:2014年8月14日,孙金立在外干工程,借原告现金59000元,并约定使用期六个月,到期还不上计息月息6分,并由刘会平、被告刘印红提供担保,保证到期借款人还不上,由二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三人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印红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印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金立2014年2月14日借原告孙万福59000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到期,由孙会平担保29000元、由被告刘印红担保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叫孙金立,老庙乡西塔邱村,身份证号410526XXXXXXXX4451,年龄38,在登封市地方干社区,今借到孙万福现金大写伍万玖仟元整,小写59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2月14日到2014年8月14日到期,期限为6月,如借款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同意后签字方可生效。如

超期限外按月息6分计算。半路还款加算一个月利息。(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意以全部资产作为抵押)西塔邱借款人孙金立电话182XXXX8324刘户固担保人刘印红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30000元身份证410526XXXXXXXX4112电话130XXXX2188孙户固担保人孙会平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29000元身份证410526XXXXXXXX4457电话152XXXX73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偿还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孙万福撤回对孙金立、孙会平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原告孙万福对孙金立、孙会平的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孙金立书写的借条及由孙会平担保29000元、被告刘印红担保30000元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金立借原告孙万福59000元,由被告刘印红担保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担保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印红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印红只担保了30000元,故其只在自己担保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印红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金立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6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6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被告借款到期之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29000元的借款,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万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孙万福承担725元,被告刘印红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元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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