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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套与陈国勤、陈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二套,男,1965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国勤,男,1968年5月16日生。 被告陈素军,男,1963年12月24日生。 原告张二套诉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二套,男,1965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国勤,男,1968年5月16日生。

被告陈素军,男,1963年12月24日生。

原告张二套诉被告陈国勤、陈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套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勤、陈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套诉称:2013年5月8日,黄义川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陈国勤、陈素军二人作为担保人,并由黄义川出具借条,二被告签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由借款到期后,三人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勤、陈素军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勤、陈素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义川2013年5月8日借原告张二套13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5月8日到期,由被告陈国勤、陈素军提供担保,并由黄义川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陈国勤、陈素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二套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5.8号还款日期:2014.5.8号借款人黄义川电话189XXXX6665(824XXX8)担保人陈国勤1301XXXX599担保人陈素军身份证4105261972XXXXXXX72013.5.8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二套撤回对黄义川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原告张二套对黄义川的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黄义川书写、由被告陈国勤、陈素军担保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义川借原告张二套现金130000元,由被告陈国勤、陈素军提供担保,有黄义川书写的、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担保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张二套要求被告陈国勤、陈素军偿还黄义川的借款现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勤、陈素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义川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勤、陈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二套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国勤、陈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元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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