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黄廷见,男,1956年9月。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海卿,男,1953年7月。 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老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选(又名张合营),男,1958年12月。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伟罡,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廷见诉被告耿海卿、张文选、滑县老店镇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2日本院受理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耿海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威、被告张文选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廷见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和其他工友正在滑县老店镇卫生院工地施工时,将一条4.3米长的水泥钢筋预制过梁按照被告的要求摆放,突然过梁断裂,随后塌陷,原告和其他几个工友被摔下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809.11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海卿辩称,被告张文选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在上过梁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指挥,而且没有检查过梁的上下面,如果负责人发现没有标示上下面就应该禁止该过梁的使用,在吊过梁过程中,被告张文选应当知道有吊钩的一面朝上,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过梁放置错误,所以被告张文选存在过错,和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选择的施工队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在建房过程中管理、监督、指挥不到位,没有尽到应当的注意义务,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没有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如果佩戴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则损害不会这么严重,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应该适当的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断裂的过梁经鉴定,在正确安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断裂的,所以,过梁放置错误是造成过梁断裂的直接原因,过梁有明显的吊钩表示,可以判断该过梁的上下面,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施工负责人、房主、吊板机操作人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过梁放置错误发生事故,所以本被告对过梁的断裂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选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共同劳动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辩称,被告只是建一个厕所,本案系产品缺陷造成的后果,原告的损害是第一被告提供的物品质量造成的,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已经全部垫付,先保留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要建一公共厕所,造价约20万元,由被告张文选承建,被告张文选在该厕所的建设过程中,使用了被告耿海卿的预制过梁,施工过程中,2013年7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和其他工友正在滑县老店镇卫生院工地施工时,一条4.3米长的水泥钢筋预制过梁突然断裂,随后塌陷,原告和其他几个工友被摔下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撕脱伤,左眼周皮肤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左上臂皮肤擦伤;原告的伤情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断裂的预制过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砼构件(预制过梁)不满足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O-201O)的要求,降低了砼构件(预制过梁)的正常使用性和耐久性。造成该结果的责任不能判定。2、砼构件(预制过梁)的安装错误加速了过梁的断裂(破坏)。 另查明,被告张文选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错误,且施工人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张文选不具有建筑资质;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被告耿海卿提供的断裂预制过梁照片2张、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海卿生产的预制过梁质量不合格,虽然原告和被告张文选过梁放置错误,加速了过梁断裂,但不能排除其质量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耿海卿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选及其施工人员将预制过梁放置错误,导致加速了预制过梁断裂,存在过错,且被告张文选不具有建筑资质,故被告张文选应该对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将其工程承包给了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文选,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分别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5天=450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15天=300元;3、误工费自伤残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1天为15341.28元(32746÷365×171);4、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365×15);5、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8475.34×20×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086.11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抚养人的有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海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廷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2086.11元的30%共计18625.83元; 二、被告张文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廷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2086.11元的30%共计18625.83元; 三、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廷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2086.11元的30%共计18625.83元; 四、驳回原告黄廷见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耿海卿负担500元、被告张文选负担500元、被告滑县老店镇卫生院负担500元、原告黄廷见负担29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