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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铁锤、潘双海、潘长青、潘保峰、王红军与贺玺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潘铁锤,男,1947年10月。 原告潘双海,男,1957年09月。 原告潘长青,男,1955年02月。 原告潘保峰,男,1980年01月。 原告王红军,男,1976年02月。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潘铁锤,男,1947年10月。
原告潘双海,男,1957年09月。
原告潘长青,男,1955年02月。
原告潘保峰,男,1980年01月。
原告王红军,男,1976年02月。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玺庄,男,1985年11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铁锤、潘双海、潘长青、潘保峰、王红军诉被告贺玺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保锋及潘铁锤、潘双海、潘长青、潘保峰、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贺玺庄、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铁锤等五人诉称,2014年1月15日8时10分,被告贺玺庄驾驶予AX296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潘保峰驾驶的予JXF906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玺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入住医院进行治疗,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
被告贺玺庄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再赔偿;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玺庄已垫付8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查看事故现场,无法确定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如事故情况属实,且在被告公司投保,可以对5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及到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应按照5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5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计算错误,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是否已赔偿过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10分,在滑县东环城关镇宣武村路段,被告贺玺庄驾驶予AX296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述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潘保峰驾驶的予JXF906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JXFP06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潘保峰及乘车人潘铁锤、潘双海、潘长青、王红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玺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铁锤、潘双海、潘长青、潘保峰、王红军无责任,原告潘铁锤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支出医疗费6741.5元。原告潘双海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支出医疗费48438.3元,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经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潘长青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46.9元。原告潘保锋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0625.6元,评估费970元,停车施救费2100元,车辆评估损失21630元。原告王红军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942.9元。
另查明,被告贺玺庄驾驶的予AX296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贺玺庄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河南省2014年人身伤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玺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铁锤等人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车辆予AX296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渤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潘铁锤等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玺庄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玺庄为原告潘铁锤等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潘铁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41.5元;误工费335元(24457元/年÷365×5);护理费397.82(29041元/年÷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0元×5);营养费共计100元(2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024.32元。
原告潘双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438.3元;误工费10452.85元(24457元/年÷365×156计算至评残天前一天计156天);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9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6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95923.83元。
原告潘长青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6.9元,误工费335元(24457÷365×5),护理费397.82(29041÷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5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829.72元。
原告潘保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625.6元,误工费共计469(24457÷365×7)元,护理费共计556.95(29041÷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210元;营养费20元,共计1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评估费970元,施救费2100元,车损21630元,以上共计37001.55元。
原告王红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42.9元;误工费335元(24457÷365×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为一人,共计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50元;营养费20元,共计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225.72元。
原告潘铁锤、潘双海、潘长青、潘保峰、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铁锤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35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32.82元;赔偿潘双海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452.85元、护理费2386.93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685.53元;赔偿潘长青医疗费546.9元、误工费335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79.72元;赔偿潘保海峰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469元、护理费556.9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825.95元;赔偿王红军医疗费953.1元、误工费335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85.92元;
二、被告贺玺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铁锤医疗费4741.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991.5元;赔偿原告潘双海医疗费44438.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54238.3元;赔偿原告潘长青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50元;赔偿原告潘保峰医疗费8125.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评估费970元、施救费2100元、车损19630元,共计31175.6元;赔偿原告王红军医疗费2989.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239.8元;(被告贺玺庄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潘铁锤、潘双海、潘长青、潘保峰、王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潘铁锤、潘双海、潘保峰、潘长青、王红军负担300元,被告贺玺庄负担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严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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