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裴会会与靳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裴会会曾用名裴会,女,1989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利南,男,1988年10月。 原告裴会会与被告靳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裴会会曾用名裴会,女,1989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利南,男,1988年10月。
原告裴会会与被告靳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会会的委托代理人攸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利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会会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两个月会准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后债务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滑县人们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利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靳利南向原告裴会会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裴会捌万元整靳利南2014、6、1”,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靳利南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靳利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利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会会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靳利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 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