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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杰轩与张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毛杰轩,男,1972年9月。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1962年6月,吉林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毛杰轩,男,1972年9月。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1962年6月,吉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杰轩诉被告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杰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杰轩称:2014年3月28日22时10分,张敏驾驶京CX4945(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省213线自北向南行至滑县上官镇永兴营村路段时与毛杰轩驾驶逆向停放在公路上的豫FR018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毛杰轩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毛杰轩住院治疗。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为京CX4945(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3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敏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如果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赔偿数额,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敏驾驶京CX4945(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行驶至滑县上官镇永兴营村路段与案外人毛秋仕驾驶逆向停放在公路上的豫EG0118号(未悬挂)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毛杰轩驾驶逆向停放在公路上的豫FR0187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毛俊昌和原告毛杰轩受伤,三车均有损害,通讯设施、公路绿化带、个人物品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杰轩和案外人毛秋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杰轩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457.09元。原告毛杰轩出院诊断为:右耳后及颈部皮肤撕裂伤,腰背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豫FR0187号三轮汽车为原告毛杰轩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6725元。原告毛杰轩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50元。
另查明,肇事车京CX4945(临)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再查明:案外人毛俊昌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4229.24元,毛秋仕的豫FR0187号三轮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5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套、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杰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张敏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张敏承担70%的责任,原告毛杰轩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X4945(临)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进行赔偿。
原告毛杰轩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6天,医疗费2457.09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02.03元(24457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损6725元。8、评估费350元。9、施救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毛俊昌受伤和毛秋仕的三轮汽车损坏,结合案外人毛俊昌和毛秋仕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杰轩医疗费1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杰轩护理费477.39元,误工费402.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79.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杰轩车损1100元。被告张敏赔偿原告毛杰轩下余医疗费9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下余车损5625的70%计477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杰轩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477.39元,误工费402.03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100元,合计2479.42元;
二、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杰轩下余医疗费9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下余车损5625的70%计4775.46元;
三、驳回原告毛杰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毛杰轩负担60元,被告张敏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人民陪审员  高艳丽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