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周自轩,男,1974年5月。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卫伟,男,1975年9月。 被告庞红闪,男,1987年8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岭、李顺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自轩诉被告苏卫伟、庞红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轩的代理人殷海铭,被告苏卫伟、及苏卫伟、庞红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周建岭、李顺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自轩诉称,2014年6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庞红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卫伟的豫ECZ78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黄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赵官庄村军亮饭店门口路段,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周自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4)第0606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驾驶员庞红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自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且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860.3元。 被告苏卫伟、庞红闪辩称,对原告方合理损失,在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苏卫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08.8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依法扣除或者返还;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庞红闪是为第一被告苏卫伟无偿代驾,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其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被告车主能提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责任,如有超出部分,被告苏卫伟、庞红闪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庞红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卫伟的豫ECZ78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黄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赵官庄村军亮饭店门口路段,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周自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4)第0606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庞红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自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肺挫伤、双侧腰部、面部、四肢等多处皮肤、腰椎骨折等多处外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211.78元(其中原告周自轩花费9902.82元,被告苏卫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8.96元)。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苏卫伟所有的豫ECZ78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医疗费单据、车票5张、住宿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影像资料打印文书费票据1张、被告苏卫伟车辆行车证、被告庞红闪驾驶员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苏卫伟提供的强险保险单和垫付医疗费单据4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周自轩和其妻子郭香然的结婚证,以及郭香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本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红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周自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责任认定书,原告周自轩、被告庞红闪以各自承担事故的20%、80%责任为宜,但被告庞红闪是为第一被告苏卫伟无偿代驾,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其应承担的份额依法应由被告苏卫伟承担,被告庞红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周自轩和被告苏卫伟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211.78元,误工费8040.6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73.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住院33天×20元∕天),鉴定费和影像资料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自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0.65元、护理费4773.86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210元共计45975.19元; 二、被告苏卫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自轩医疗费2211.78元、鉴定费1500元、影像资料费12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5481.78元的80%即4385.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8.96元,再实际支付2076.46元; 三、驳回原告周自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周自轩负担72元,被告苏卫伟负担1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