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陈爱格,女,1971年1月。 原告周慧敏,女,1996年1月。 原告周某某,男,2009年3月。 原告陈爱玲,女,1963年6月。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银玲,男,1971年4月。 被告魏玉鹏,男,1978年10月。 被告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彬,系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诉被告魏玉鹏、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魏玉鹏、被告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诉称,2014年6月14日5时40分许,在滑县四间房乡朱店村路段,被告魏玉鹏驾驶鲁PA5703/鲁PF011挂重型半挂货车与陈爱格、陈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爱格、陈爱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周慧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魏玉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玉鹏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按照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公司不承担受理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魏玉鹏驾驶鲁PA5703/鲁PF01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四间房乡朱店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陈爱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陈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爱格、陈爱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周慧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魏玉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无责任。原告陈爱格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95.03元;原告周慧敏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3、右侧锁骨骨折。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44679..60元(含残疾用具费900元);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913.80元;原告陈爱玲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786.97元;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玉鹏已支付30000元;经原告周慧敏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明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周慧敏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证明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3、周慧敏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周慧敏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周慧敏提交的滑县正骨医院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周慧敏由伤情严重,需要陪护二人;经滑县交警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陈爱玲、陈爱格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确认其车损总值分别为600元、650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审理中,对原告陈爱格等人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 另查明,鲁PA5703/鲁PF01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魏玉鹏;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玉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魏玉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玉鹏承担,被告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魏玉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玉鹏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在扣除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的合理损失有:陈爱格:医疗费2695.03元,误工费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36.51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车损65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陈爱格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周慧敏:医疗费44679.60元,误工费10854.88元(24457元∕年÷365天×162天),护理费15515.04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50天×50%(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035.88元(8475.34元/年×20年×13%),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周慧敏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周某某:医疗费医疗费913.80元,护理费318.25元(29041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原告周某某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陈爱玲:医疗费2786.97元,误工费603.04元(24457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16.07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车损6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陈爱玲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93.96元,护理费17185.87元,残疾赔偿金22035.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1250元共计69765.71元(含被告魏玉鹏已支付的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医疗费4107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55125.40元 三、被告魏玉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00元,被告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爱格、周慧敏、周某某、陈爱玲负担500元,被告魏玉鹏负担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