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刘红娥,女,1972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系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红娥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娥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娥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许,武海博驾驶豫EEG568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红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武海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许,武海博驾驶豫EEG568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城路段,碰撞前方刘红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刘红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海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娥无责任。原告刘红娥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综合症,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5509.5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刘红娥所有的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3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红娥系滑县正德豪城业主,自2013年8月入住至今,刘红娥系滑县道口解北天明塑料厂员工,其受伤前6、7、8月份平均工资为2250元;豫EEG56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物业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塑料厂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海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娥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刘红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09.50元,误工费1425元(2250元÷30天×19天),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车损302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娥医疗费5509.50元,误工费1425元,护理费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车损3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98.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娥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红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