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王建朋,男,1985年8月。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宁,男,1985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吕菲、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癸妘,女,1984年11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飞,男,1986年4月。 原告王建朋诉被告刘江宁、陈癸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张凤香、被告刘江宁的委托代理人付家尊、吕菲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癸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朋诉称:2014年1月25日21时30分,刘江宁驾驶无牌普通客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半坡店乡老河寨村路段,将车驶出公路外,撞坏路外停驶的豫E9281W号小型普通客车、拖拉机、房屋,造成三车、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江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癸妘系豫E9281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原告身心受到巨大创伤,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江宁辩称:事故发生前,刘江宁替王建朋驾驶车辆去接王建朋的妻子和孩子去洗澡,到了王建朋家中后,刘江宁接到同学张俊瑞的电话,电话中张俊瑞说请刘江宁去半坡店玩,刘江宁就和王建朋商量,王建朋表示去半坡店玩,改日再去洗澡,之后,刘江宁就开着车拉着王建朋去半坡店找刘江宁的同学,在车开到东老河寨村东头时,突然从路西边村口的路上,驶出一辆面包车,刘江宁为了避让,便急向左打方向盘,结果撞到了路东沿儿的面包车上,因此造成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刘江宁是替王建朋开车的,刘江宁在开车过程中都是按王建朋的指示做的,刘江宁的行为没有超越王建朋授权范围,是属于帮工性质,王建朋是该车的所有人,也是实际控制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王建朋承担。事故的发生是为避免与另一辆面包车相撞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刘江宁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滑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事故处理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交警大队不做调查就草率认定刘江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事故认定书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癸妘未答辩。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豫E9281W号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天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1时30分,被告刘江宁驾驶原告王建朋所有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半坡店乡东老河寨村路段,将车驶到路外,撞到路外停驶的豫E9281W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拖拉机、房屋,造成三车、原告王建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江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朋、薛战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建朋系该无牌小型客车的乘座人。原告王建朋受伤后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1479.58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在诉讼中,原告王建朋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朋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建朋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江宁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系原告王建朋事故发生前刚购买的新车,车牌号为豫E9320X,发生事故时未悬挂车牌。诉讼中,原告王建朋申请对该车车损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估价,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豫E9320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9589元。原告王建朋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王建朋兄妹五人,原告王建朋的父亲名叫王树楼,1948年2月10日出生,母亲名叫马少芬,1954年3月8日出生,原告王建朋与妻子朱新愧育有两个孩子,女儿名叫王雨晴,2005年2月1日出生,儿子名叫王紫翔,2010年5月20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王建朋与被告刘江宁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晚上,王建朋、刘江宁在饭店一起吃饭,二人均没有饮酒,吃完饭后,刘江宁去结账,王建朋就抱着刘江宁的孩子,结完账后,二人商量好一起去洗澡,王建朋将车钥匙交给刘江宁,刘江宁开着车先把其孩子送到家中,接着又去接王建朋的妻子和孩子,当车开到王建朋家后,在王建朋妻子未上车前,刘江宁接到其朋友的电话,其朋友电话中邀请刘江宁去半坡店玩,刘江宁与王建朋商量后,二人就决定取消洗澡,改去半坡店玩。之后,由刘江宁驾驶车辆,载着王建朋去半坡店,在去半坡店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陈癸妘与薛战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癸妘系豫E9281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八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滑县王庄镇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行驶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陈癸妘的行驶证基本信息一份,被告刘江宁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江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朋、薛战勇无责任。被告刘江宁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发生事故时,原告王建朋与被告刘江宁系结伴儿到半坡店找刘江宁的朋友玩,在出发前,被告刘江宁驾驶原告王建朋所有的车辆,被告王建朋并未明确拒绝,二人系共同使用该车。被告刘江宁作为驾驶人,因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保持安全车速的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江宁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王建朋的合理损失,因豫E9281W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王建朋的损失赔付。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江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癸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建朋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1479.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4、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5天过高,对被告抗辨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8040.65元(24457元/年÷365×120天);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09.55元(29041元/年÷365×24天),因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0%),护理费共计5489.95元;6、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11.3元(女儿:5627.73元/年×9年÷2×10%,儿子:5627.73元/年×14年÷2×10%,父亲:5627.73元/年×15年÷5×10%,母亲:5627.73元/年×20年÷5×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停车施救费370元;11、评估费1500元;12、车损39589元;1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王建朋的合理损失共计107791.16元。对于被告刘江宁辩称,其与原告王建朋系义务帮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朋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车损100元,共计11100元; 二、被告刘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朋下下余医疗费10479.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040.65元、护理费5489.95元、下余残疾赔偿金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施救费370元、评估费1500元、下余车损39489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6691.16元的50%,即48345.58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建朋负担1784元、被告刘江宁负担1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