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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秀英与刘三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牛秀英,女,1964年11月。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三勇,男,1972年4月,河北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牛秀英,女,1964年11月。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三勇,男,1972年4月,河北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省。
负责人:齐月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河北省。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牛秀英诉被告刘三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英及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刘三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秀英诉称:2014年3月15日9时许,在滑县快速通道农业示范园路口处,被告刘三勇驾驶冀JH7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牛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三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H7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三勇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项限额责任,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JH761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在核实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后,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承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许,在滑县快速通道农业示范园路口处,被告刘三勇驾驶冀JH7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牛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三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秀英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7909.68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胸部损伤,C3/4、C4/5、C5/6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诉讼中,原告牛秀英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秀英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牛秀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牛秀英系滑县新区董固城小学教师,月工资3111元,在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其工资停发。原告家庭居住在滑县新区,原告牛英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夫妇育有两个孩子,女儿名叫郭肇田,出生于1999年5月20日,儿子名叫郭肇轩,出生于2009年5月28日,均参加了城镇医疗保险。
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500元。
另查明,冀JH7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万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2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三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医疗保险证、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三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牛秀英与被告刘三勇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刘三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牛秀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冀JH7615号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三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进行赔偿。
原告牛秀英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45天,花医疗费17909.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4928元(3111元/月÷30天×144天)。3、护理费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6653.65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0%×3÷2+14821.98元/年×10%×13÷2)。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7、营养费为450元(10元/天×45天)。8、车辆损失820元。9、停车施救费600元。10、评估费1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保全费2500元。13、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5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928元、护理费3580.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20元合计91582.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7909.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的70%计11696.78元,被告刘三勇应当赔偿原告牛秀英保全费2500元的70%计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秀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5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928元、护理费3580.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20元,合计9158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秀英下余医疗费7909.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的70%计11696.78元;
三、被告刘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秀英保全费1750元;
四、驳回原告牛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牛秀英负担174元、被告刘三勇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定伟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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