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刘喜阁,男,1996年7月。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辉,男,1985年1月。 被告苏子闯,男,1977年7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喜阁诉被告郝辉、苏子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辉、被告苏子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阁诉称:2014年2月24日23时许,原告乘坐高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当行至大海公路滑县调节渠桥北路段时,被告郝辉驾驶苏子闯所有的豫E55699小型轿车与高坤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侯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苏子闯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喜阁各项损失共计85387.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辉、苏子闯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要求计算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40分许,在大海公路滑县调节渠桥北路段,被告郝辉驾驶豫E55699号小型轿车与高坤驾驶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高坤及乘车人侯占华、原告刘喜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辉负全部责任,高坤、侯占华及原告刘喜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喜阁被送到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16150.08元,出院诊断为:1、双髋关节脱位;2、双髋臼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诉讼中,原告刘喜阁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喜阁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分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电动三轮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喜阁,该电动三轮车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27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5569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苏子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郝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受伤者高坤和侯占华均住院治疗,根据二人家属的陈述,高坤约花医疗费4700元,侯占华约花医疗费3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合同一份,保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鉴定费票据二张,医疗费票据九张,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辉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E55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喜阁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辉予以赔偿。原告刘喜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子闯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故被告苏子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喜阁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20天,医疗费1615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3、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6483.35元(24457元/年÷365×246天)。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120天)。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施救费700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140元。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异议,原告又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部分异议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2、车损2745元。原告刘喜阁的合理损失共计75911.91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花费,不是受害人所能控制,医院据受害人伤情给予的治疗和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正式发票,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高坤和侯占华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为二人预留相应份额,考虑二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酌定,为二人预留40%的交强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阁医疗费6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阁误工费16483.35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阁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阁下余医疗费101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40元、下余车损745元,以上共计75911.91元; 二、驳回原告刘喜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刘喜阁负担215元、被告郝辉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