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王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崔某甲,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草率结婚,2010年腊月6日女儿崔某出生,2013年正月15日儿子崔某丙出生,被告对原告娘三个不管不问。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分割。 被告崔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们还是在一起好,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腊月6日女儿崔某出生,2013年正月15日儿子崔某丙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