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甲,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照地方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某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家里很穷,就向原告娘家借钱做生意,生意做成后,出现第三者,被告离家出走,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偿还欠原告父亲的借款20,000万元。 被告某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生育一女孩名叫某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06年相识并同居,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后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相处时间较长,又育有一女,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雪雪与被告申连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雪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九红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