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女,198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7日婚生女刘某某出生。婚后随着原、被告长期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并且被告和原告的父母不合,原、被告经常因此吵架、闹矛盾,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故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矛盾,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没有人帮忙照顾孩子。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且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阴历10月17日婚生女刘某某出生,婚后偶有争吵,被告卜某某自2014年2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婚生女户口本页,被告提供的滑县半坡店卜屯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卜某某之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庭审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好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