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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王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某,女,1990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10月1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王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某,女,1990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10月1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因当时二人均年轻无知,一切事情都是听从双方父母的安排,二人没有过多接触和了解,只是在节日期间履行礼尚往来义务。同年年底,被告方催促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当时被告并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我行我素,与原告形同陌路人,缺乏夫妻共同语言。原、被告生活两年多时间,至今没有孩子。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要求一同前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典礼并于2014年登记结婚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大概过了十天,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承认患有乙肝大三阳,现在治疗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及由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庭证人王某、裴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的证言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于2013年元月按农村习俗办理典礼仪式,并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婚前相互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