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82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耿同勤,男,1960年5月7日生。 被告丁玉花,女,1965年6月28日生。 被告胡子恒,男,1990年10月6日生。 被告章飞,男,1990年8月8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铺信用社)与被告丁玉花、胡子恒、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耿同勤、被告丁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子恒、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丁玉花由被告胡子恒、章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玉花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应该由其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胡子恒、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丁玉花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胡子恒、章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子恒、章飞为被告丁玉花依主合同与原告小铺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11日原告小铺信用社向被告丁玉花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丁玉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子恒、章飞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小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丁玉花发放贷款后,被告丁玉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玉花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子恒、章飞作为被告丁玉花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花追偿。被告胡子恒、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子恒、章飞对被告丁玉花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子恒、章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丁玉花、胡子恒、章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辛国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