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拴,男,1958年3月14日生。 被告耿守彬,男,1967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书钦,男,1955年2月1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耿守彬、王书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守彬、王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耿守彬与滑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且保证人王书钦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0年8月13日耿守彬向滑县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9.5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我行人员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守彬偿还借款人民币11559.5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书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守彬、王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耿守彬、王书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王书钦为被告耿守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13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耿守彬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年利率7.69950%,借款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下欠借款人民币11559.5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2013年7月20日和2014年6月18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耿守彬进行债务催收,被告耿守彬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6月18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王书钦主张担保权利,被告王书钦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农行系统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耿守彬、王书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滑县农行依约向被告耿守彬发放贷款后,被告耿守彬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滑县农行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耿守彬催收借款,被告耿守彬签字确认,故原告滑县农行要求被告耿守彬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钦作为被告耿守彬向原告滑县农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滑县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书钦主张担保权利,被告王书钦签字确认,故原告滑县农行要求被告王书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钦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守彬追偿。被告耿守彬、王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1559.5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书钦对被告耿守彬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守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由被告耿守彬、王书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