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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杨随增、杨风民、杨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周广云,男,1956年1月1日生。 被告杨随增,男,1972年11月19日生。 被告杨风民,男,1958年6月11日生。 被告杨过江,男,1973年8月8日生。 原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周广云,男,1956年1月1日生。

被告杨随增,男,1972年11月19日生。

被告杨风民,男,1958年6月11日生。

被告杨过江,男,1973年8月8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杨随增、杨风民、杨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随增、杨风民、杨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杨随增与滑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且保证人杨风民、杨过江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3年7月9日被告杨随增向滑县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到期后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我行人员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随增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风民、杨过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随增、杨风民、杨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杨随增、杨风民、杨过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风民、杨过江为被告杨随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9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杨随增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借款后,被告已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行系统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杨随增、杨风民、杨过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随增发放贷款后,被告杨随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随增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风民、杨过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随增追偿。被告杨随增、杨风民、杨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随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风民、杨过江对被告杨随增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风民、杨过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随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杨随增、杨风民、杨过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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