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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省与王美防、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初重字第15号 原告李付省,男,1969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防,男,1971年6月生。 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初重字第15号

原告李付省,男,1969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防,男,1971年6月生。

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省诉被告王美防、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付省与被告王美防均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美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5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2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立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省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王美防、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省诉称,二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4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48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王美防辩称,被告不欠原告48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据是为了让工程中标,标未中。如果中标被告愿意给付原告48万元,结果没中标,原告说已经将欠条撕毁了,结果没有撕,向其索要也没有给付被告。

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永鑫公司没有委托王美防借款,也没有许诺回扣;借据没有加盖永鑫公司印章,永鑫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委托投标和委托借款是两种不同、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参与了投标行为并不等于委托借款行为,如果有人这么认为那是错误认识,责任只能自己承担。总之永鑫公司对该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被告王美防向原告李付省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八里营东郭庄李付省现金480000肆拾捌万元整2006.7.25号王美防”。庭审中,原告李付省明确主张涉案48万元系被告王美防用于招投标购买砂石的借款,并提供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向证人王某某、倪某某出具的欠据用于证明,2006年7月25日,原告李付省借证人现金的事实、说明给付王美防现金的来源以及给付借款的细节,王某某、张某某、倪某某书写的证明显示,在滑县道口镇红星旅社当场将钱交给了李付省,李付省又把自己带的10万块钱一并交给了王美防,王美防数了数说正好48万块钱,就给李付省打了一个欠条、李付省给证人各打了一个欠条;李付省主张是从家用布兜带着这48万现金租车来的道口,交付王美防时没有查,被告王美防称不用查了。被告王美防提供证人徐某某书写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5日欠据出具的情景,证明涉案48万元系400多万工程的好处费,并非借款。原告李付省称因被告王美防出示永鑫建筑公司委托王美防进行招投标的委托书,才将现金出借给王美防,以及滑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证明、开标记录表、投标卷宗,主张被告王美防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永鑫建筑公司应付还款责任。原告李付省向证人王某某、倪某某出具的欠据,与被告王美防向原告李付省出具的欠据,欠据中书写的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7月25日,经二被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付省出具的欠据与王美防出具的欠据不是同期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王美防提供的徐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付省称2006年7月25日,被告王美防出具的欠据系现金借款,有当天借王某某的13万元,倪某某的10万元,并提供向王某某、倪某某出具的欠据证明,但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付省给王某某、倪某某出具的欠据系同期书写,与王美防向李付省出具的欠据不是同期书写,鉴于原告李付省与被告王美防对王美防出具的欠据系2006年7月25日书写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李付省于2006年7月25日向王某某、倪某某出具欠据及借款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李付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6年7月25日其具有给付被告王美防48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原告李付省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李付省当庭陈述对借款交付的经过、细节描述亦不一致;被告王美防对涉案欠据系借款的事实亦不认可。综上,原告李付省主张涉案48万元欠据系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付省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付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李付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书章

审 判 员  杨建峰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