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占光,男,198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高峰(又名韩峰),男,1971年7月生。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红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占光诉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韩高峰、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光及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光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光大公司与韩高峰承建的滑县明福世家小区4、5号楼的工地打工,原告的施工项目是电渣压力焊焊接钢筋,工资计算方法是4号楼钢筋2416根,每根工价2.5元,工资共计6040元,5号楼三层以下钢筋1432根,每根工价1.5元,共计1432元,4-9层钢筋522根,每根工价2.5元,工资共计1305元。2013年1月13曰,被告韩高峰支付原告工资500元,下欠899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丰山劳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高峰、光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光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1.光大公司将明福世家4、5号楼承包给了丰山劳务公司,丰山劳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光大公司对丰山公司承接选任上没有过错;2.光大公司不欠丰山劳务公司任何款项,韩高峰作为丰山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与光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韩高峰代表的是丰山劳务公司而非光大公司,光大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光大公司的起诉。 被告韩高峰缺席未答辩。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丰山劳务公司未设立新乡分公司,丰山劳务公司也没有与光大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丰山劳务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曰,被告韩高峰以丰山劳务公司新乡分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以丰山劳务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名义与光大公司签订两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韩高峰在丰山劳务公司新乡分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将滑县明福世家住宅小区4、5号楼承包给丰山劳务公司新乡分公司,承包范围:所有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单价330元/平米。2012年原告在涉案4、5号楼工地打工,务工内容为电渣压力焊焊接钢筋。2013年1月23曰,经结算,下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8993元,韩高峰的代理人李彦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条明福世家4#楼电渣压力焊共计2416根,每根2.5元总计6040元(陆仟零肆拾元整)经核查属实韩峰代理人李彦2013年元月13号”、“明福世家5#楼电渣压力焊3层:1432根×l.5元/根=2148元4-9层:87×6=522根×2.5元/根=1305元,共计3453元(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已付500元(伍佰元)下欠2953元(贰仟玖佰伍拾叁元整)经核查属实韩峰代理人李彦2013年元月13号”,所欠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原告王占光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中均显示丰山劳务公司新乡分公司,但均未提供新乡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丰山劳务公司也否认设立新乡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证明条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高峰拖欠原告电渣焊工资共计8993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韩高峰的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韩高峰依法应予给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丰山劳务公司设立了新乡分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丰山劳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王占光与被告韩高峰,原告主张被告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韩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光电渣焊劳务报酬人民币8993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