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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贵臣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卞秋贵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滑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米贵臣,男,1956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

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滑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米贵臣,男,1956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卞秋贵,男,1948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1950年2月2日生。

原告米贵臣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贵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及原告宋新顺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贵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2014)滑行初字第36号)等二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卞秋贵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该二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贵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刘羿池、第三人卞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贵颁发了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卞秋贵2008年5月22日申请;2.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土(2008)10号《关于田氏镇南街村卞秋贵、卞永军2户村民宅基批复》;3.卞秋贵身份证复印件;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申请表;6.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7.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卡。

原告米贵臣诉称,1980年,原告在内黄县田氏镇南街村安楚路路南建成四间门面房,同时建有倒座房和院墙,共占地东西11米多,南北25米多。1982年,米贵臣将上述门面房、倒座房和院墙的一半转让给了卞秋贵,米贵臣在东,卞秋贵在西。1982年至2003年,米贵臣将自己的门面房、倒座房和院墙租赁给他人做生意使用。2003年,田氏镇搞城镇规划,米贵臣拆旧房建新房,整体向南退了一部分,将新房建成上下共两间门面房(占地东西5米,南北16.5米),从2003年至2014年2月16日将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租赁给他人做生意。2014年2月16日,原告米贵臣和宋新顺签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米贵臣将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出售给宋新顺。第三人卞秋贵找到宋新顺,说宋新顺购买的两间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占用土地被他们在200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手续,并要求宋新顺把两间门面房及后院院墙拆走。宋新顺认为和米贵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2014年5月21日诉请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给与确认,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第三人卞秋贵向法庭出示了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米贵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黄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笔录;2.宋文祥2014年5月2日证明;3.卞平珍2014年5月2日证明;4.李新芳2014年5月2日证明;5.任秀芬2014年5月1日证明。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卞秋贵持有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田氏镇安楚路南街村段路南,证载面积为165.00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李建国,西邻卞保太,南邻卞永军,北邻卞秋贵,该土地登记三表一卡齐全。内政土(2008)10号文件批准证载土地作为卞秋贵的宅基建设用地,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卞秋贵述称,宋新顺和米贵臣买卖房屋一事是事实。1980年前后,第三人经南街村第二生产小队允许在本队车马店北侧,东西长10.8米,南北长11米,和李克信、米贵臣合伙盖了四间房做生意。后李克信撤出,第三人便和米贵臣经营至2004年春。2004年春,因安楚公路加宽,第三人和米贵臣经营店的房屋被拆除。同年八月田氏南街村支部村委会和第二村民小组同意并报请政府批准,将原店内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8米,面积为162平方米的土地批给第三人为商住房使用。2008年5月又将商住房南店内废地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0米的土地批给第三人为宅基地。第三人的内弟米贵臣得知上述商住房用地已批给第三人后,便托人找第三人,想在第三人土地上盖两间房做生意,第三人同意米贵臣盖两间房,经营时间为10年,即2004年8月至2014年8月,地皮费每年1000元,经营到期后,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还第三人,房子愿意拆走就拆走,不愿意拆走可合理作价卖给第三人,就这样米贵臣在第三人商住房的土地上盖了上下各两间房屋(注:米贵臣实际盖房占地面积为82.5平方米,多占第三人宅基地7.5平方米)。因合同即将到期,2014年春,第三人找米贵臣协商此事,谁知米贵臣已将房屋连地皮卖给他人。上述事实,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完毕,宋新顺和米贵臣只有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其他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他们买卖房屋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卞秋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04年8月22日村镇建筑许可证;3.南街二队户数米数和配套费应交数清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载土地现状照片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尽一致,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均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4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明内容不具体,不显示证据来源和第三人的姓名,不能支持第三人的主张,对方均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贵臣、宋新顺及第三人卞秋贵均系内黄县田氏镇南街村村民,其中原告米贵臣系第三人卞秋贵的内弟。证载土地位于安楚公路南侧(田氏段),东西宽10米,南北长16.5米。2003年左右,原告米贵臣在证载土地北侧建成上下共二间门面房,该门面房东西宽5米,南北长16.5米,其中该门面房南部南北长1.5米的土地在证载土地的北部。2014年2月16日,原告米贵臣与宋新顺签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米贵臣将其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出售给宋新顺。后宋新顺与卞秋贵因该门面房及有关土地的使用产生纠纷,于2014年5月对米贵臣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米贵臣签订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将卞秋贵以及卞永军列为第三人。该民事案件业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卞秋贵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米贵臣所建后转让给宋新顺并现由宋新顺使用的门面房南部南北长1.5米的土地在证载土地的北部,且米贵臣、宋新顺、卞秋贵均为前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卞秋贵在该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米贵臣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米贵臣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未提交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充分证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卞秋贵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按上述规定提交证明其对申请登记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土(2008)10号《关于田氏镇南街村卞秋贵、卞永军2户村民宅基批复》,但是该批复是对卞秋贵、卞永军二人使用宅基地一同作出的原则性的批复,既未明确二人各自使用宅基地的面积,更未明确各自使用宅基地的具体地点和四至,也无村委会的其它证明相佐证,所以客观上,被告是无法根据该批复判断出原告申请登记的具体宗地及其与批复准予使用的土地是否一致的。二是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前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颁证时证载土地上有原告米贵臣所建房屋的一部分,而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并未提交该部分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权属证明,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第三人,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是否与他人存在争议,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所以该证据是十分重要的必须提交的证据。三是提交的证明登记过程的证据的重要内容填写不完整。地籍调查表中批准用途、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界址调查员姓名、丈量者、丈量日期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家庭人口、建筑占地面积、地上物类别及权属、申请登记的依据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建筑占地面积、初审意见审核人、发证批准意见审核人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同时,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亦有图号、地号、土地类别、土地登记、用途、批准使用期限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四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另外,《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集体土地所有证;(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该条规定所要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不一致。实际上,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贵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茜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