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08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 负责人张国战,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士芳,男,1967年1月9日生。 被告张国兴,男,1971年8月14日生。 被告冯玉芳,女,1984年4月14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以下简称赵营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兴、冯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兴、冯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营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国兴由被告冯玉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兴、冯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赵营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同日原告赵营信用社与被告冯玉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玉芳为被告张国兴依主合同与原告赵营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3月30日原告赵营信用社向被告张国兴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后,被告从未付息,下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营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玉芳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真实,为有效合同。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国兴由被告冯玉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赵营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后,被告从未付息,下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国兴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25000元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冯玉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兴、冯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冯玉芳对被告张国兴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张国兴、冯玉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