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44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 负责人刘士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高桂香,女,1956年10月6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高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高桂香从我社借款本金5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高桂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5‰。2010年9月30日原告桑村信用社向被告高桂香发放借款人民币56000元,借款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高桂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真实,为有效合同。2010年9月30日被告高桂香从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6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桂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56000元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高桂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