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高俊涛,男。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喜,男。 原告高俊涛诉被告李新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涛委托代理人仇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涛诉称,原、被告之间经营铁粉生意,由原告向被告处送铁粉。2014年6月份原告将一车铁粉送至被告处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货款,货款及运费共计51923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1923元及利息(欠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俊涛经营铁粉生意,2014年6月被告李新喜从原告处购买铁粉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51923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前。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新喜欠原告高俊涛货款及运费51923元,有被告李新喜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李新喜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李新喜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涛519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高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李新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