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男,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峰,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甲、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亲戚和媒人的撮合下,2008年1月17日双方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早已分居,被告单独住在原告娘家的一套房子里,原告和母亲共同居住,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郝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高仕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床两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热水器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张,要求平分;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和情形,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结婚七年来,双方感情和睦、家庭生活稳定,望法院本着家庭稳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调解和好;二、若无法调解和好,被告请求抚养生子,抚养费依法由原告承担;三、被告现住李庄村的房产和被原告出售的一套房产及在拆迁中补偿的商铺系被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若是解除婚姻,应予以分割。原、被告的婚姻经双方父母、亲属、中间人充分协商,形成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元伏生前的宅基地由原、被告所有,上述房产系宅基地补偿而来,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宅基地所有权的享有来源于协议中的翻盖原告老房的义务或付出;四、原告第四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2008年1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按民俗举行典礼。2009年10月16日生一子郝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家庭,并已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