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郭晓军,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太升,男,汉族,1948年3月13日生。 被告常春英,女,汉族,1951年3月19日生,系被告常太升妻子。 原告郭晓军诉被告常太升、常春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经郭文海介绍,就转让林州市陵阳镇林钢路东段被告所有的17间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把所有转让款项给付了被告,而被告却未按期履行该合同中有关“协议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负责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合同约定,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所签订转让合同有效;二、责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被告常太升当庭口头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且原告已支付了合同内约定的款项,而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 被告常春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太升与被告常春英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17日,经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林钢东路北的耕地0.175公顷,征用后出让给常太升双鑫建筑机械门市部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期限40年。此后,被告常太升在此建有砖混楼板结构房屋17间、外含厕所一座,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院落一座,被告常太升未对所建房屋办理房产证。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该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一、产权基本情况:1、本协议转让的院落位于林州市陵阳镇林钢东路北,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土《1994》72号),占地面积为0.175公顷,其中房屋17间,房屋结构为砖混楼板结构,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外含厕所一座。2、目前土地及地上房产产权为属甲方常太升和常春英共同所有。二、转让范围及价款: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土地(第一条中列明)和地上所有建筑物(附1、转让院落房屋布局及现状)。2、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费共计196000元整。3、由甲方应当在本协议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负责把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有关契税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在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权证变更手续时,甲方应当无条件积极配合。5、甲方保证涉及本合同的院落在转让前无任何抵押及其他民事纠纷。转让前涉及该院落的债权债务(包括水电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转让后所涉及院落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三、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本转让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196000元整。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则按逾期应双倍赔偿甲方未收款项作为赔偿金。2、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3天内将已付款全部返还与乙方,另双倍给付乙方已付款数额作为违约金,对乙方进行赔偿。五、交付:2014年3月28日前,甲方将上述院落交付给乙方。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存档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196000元转让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同时将协议书约定的院落一座及林政土(1994)72号文件交付给了原告。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转让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17日林政土(1994)72号文件、陵阳镇北陵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经双方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房屋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所签订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郭晓军与两被告常太升、常春英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