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宇,男,汉族,1983年6月6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习惯办事,后于2013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于日常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还冷嘲热讽。2013年4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林河民初字第120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不错,平时都是原告说了算,被告从未对原告冷嘲热讽,请求法院做好调解工作。二、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小金库和衣物款13000元,现金4100元,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市区租房生活开支,欠外债37000元,请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于2013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衣物款10000元。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林河民初字第120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经做和好工作无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调取的2013年10月18日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河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做到互敬互爱,现原告在判决已满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审理中坚持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典礼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10000元、小金库和衣物款13000元和婚后的花费4100元,因原告仅认可衣物款10000元,其余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余款项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典礼时原告收取被告的衣服款10000元根据风俗习惯系赠与性质,故不再返还;被告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割共同债务37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并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给付原告,故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存杰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军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