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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与张靖斌、崔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李海涛,男。 被告张靖斌,男。 被告崔利花,女。 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涛诉被告张靖斌、崔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李海涛,男。

被告张靖斌,男。

被告崔利花,女。

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涛诉被告张靖斌、崔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被告崔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芳到庭,被告张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涛诉称,2011年8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5600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后连本息计算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至2012年4月10日止,二被告需要向原告还款105600元。二被告借得款项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元后一直未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利花当庭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不实,借款数额不符,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本金44800,原告还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靖斌、崔利花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靖斌、崔利花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5600元,还款方式每月还借款3200元,连续偿还7个月,第8个月偿还80000元;使用期限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8个月。原告称该协议书写的借款金额105600元是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600元的总和,且交付二被告借款时扣除利息3200元,实际给付二被告76800元。被告称实际借原告款768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张靖斌、崔利花于2012年5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的本金是8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76800元。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有协议书,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自认借款时实际给付被告76800元,由此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768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6800元。被告主张已还原告448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靖斌、崔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

还原告李海涛借款76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期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张靖斌、崔利花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晓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