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庆红,男,1966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雅梦,女,1989年10月8日生,系李庆红之女。 被告魏旺红,男,1972年4月5日生。 原告李庆红诉被告魏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魏旺红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写欠条一张;2012年6月2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欠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魏旺红向原告李庆红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李海兵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6月21日,被告魏旺红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郭普现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字。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6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各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旺红向原告李庆红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魏旺红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旺红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红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国强 审判员 申一博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