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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林与魏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小林,男,1971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正凯,男,1976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林诉被告魏正凯民间借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小林,男,1971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正凯,男,1976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林诉被告魏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江、被告魏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44000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44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借其现金144000元不属实,当天被告未借原告现金,当天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写了一个条子。实际情况是2008年原告开车到阜民街被告开的饭店内,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总共偿还过原告13000元,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魏正凯因做生意曾向原告李小林借款1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13000元,其中3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办理驾驶证款。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借款144000元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光盘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到原告现金144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对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元而不是1440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的证明力,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时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4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正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林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军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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