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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雷与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冯雷,男。 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进法,职务厂长。 原告冯雷诉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雷及被告林州市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冯雷,男。

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进法,职务厂长。

原告冯雷诉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雷及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进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王继经李建华介绍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2011年8月15日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逾期王继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向王继及被告要求归还该借款,并要求林州市兴达机械厂履行保证责任未果。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被告已经给过原告一部分现金,其中给原告往银行卡上打款三次:分别是10000元、4500元、7500元,还从被告厂拉废料11968元,从被告厂拉货8.19万元(16.38吨×5000元/吨)。所以实际欠款并不是原告所诉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王继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为确保王继借原告的150000元的履行,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7日分别给原告转账4500元、7500元和10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3.74吨废料合款11968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减壳1290件、叉壳330件、压盖850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为王继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单两张、照账单一张、收货单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有效的,且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为王继借原告款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其所担保的王继借款15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称已付原告现金22000元、废料抵款11968元、货抵款819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现金22000元和废料抵款11968元无异议,但称该部分款额是被告给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述的2012年3月21日原告拉走被告货物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的此货抵款81900元不予认可,称其拉被告的该部分货是为了押货让被告尽快还款,并不是以货抵款。被告对其主张以货抵款81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收货条未注明货物的单价,无法确定货物的价格。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6032元,原告亦应将被告的货物返还被告。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雷款116032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至本判决限期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冯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货物:1020型号的减壳1290件、叉壳330件、压盖850件;

三、驳回原告冯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747元,被告负担2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晓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