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麻某某,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 被告丁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回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麻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麻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麻某某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