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韩某甲,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现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现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系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韩某丙,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韩某丁,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韩某戊,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韩某乙、第三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甲撤回起诉。 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