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甲,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韩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对被告韩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