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韦某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壮族。 被告武某某(曾用名武某甲),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审判员 冯利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