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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海京诉汝州市旺京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雷海京,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旺京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雷海京,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旺京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海京诉被告汝州市旺京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海京诉称,2014年2月我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四楼商场面积300平方米,被告承诺除我所租赁的商场外,提供停车场等一切配套设施,并且商场四楼不再增开饮食业务。签订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称需要领导签字和盖章,先让我签字,但后来一直推拖不给我合同文本,导致我无法正常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致使我无法正常营业,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赔偿原告70万元损失。
本院经审查,被告汝州市旺京华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弟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海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