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辛某某,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辛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占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肖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婚,2006年2月19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双方在汝州市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因原告是聋哑人,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沟通,且婚前系他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便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在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生气,打架。虽生育有子女,但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对家中诸事不管不问,也不向家中拿钱抚养子女,2009年底,双方生气,打架后分居至今。2013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系聋哑人,2005年12月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甲,程某甲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程某乙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户口登记注册,但户口登记姓名为程某丙,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均认可其生育的男孩程某乙与户口登记的程某丙为同一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2009年年底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主张2007年10月原告从被告家离开,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有子女,但是原被告结婚后,很少在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原被告有一个完整的家,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但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程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仍有原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其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辛某某抚养、婚生子程某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