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芦某某,男,汉族,1945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芦某甲,男,汉族,成年。 被告芦某乙,男,汉族,成年。 被告芦某丙,男,汉族,成年。 被告芦某丁,女,汉族,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芦某某撤回对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的起诉。 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