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06号 原告申武松,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武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武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武松诉称,2009年3月5日我在新密市金桥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轻型轿车一部,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9280元,2014年7月26日该车在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侧翻后起火燃烧,造成了投保车辆报废,在保险索赔时,被告却以保险单上填写的新车购置价109280元为基数折算后的4.7万元为赔付款数,但实际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在2006年应为16万多元。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投保车辆损失10928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付第三方房屋的损失及评估费46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车辆全损的,保险公司是按照车辆损坏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不是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原告的车辆购置时间是2006年9月份,到发生事故时车辆共使用94个月,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46646.08元,另外原告所述是由于笔误将购车价写成109280元也是不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8时30分左右,在汝州市寄料镇吕庄村小城沟自然村,原告之女申晓芳驾驶豫DJ277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侧翻至道路南侧沟内后起火,至车辆全损,同时致位于现场的申二洼的房屋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确定申二洼的房屋损失价值总金额为4380元,申二洼为此支付评估费为300元,原告申武松将该4680元于2014年8月6日赔付给申二洼。豫DJ2778号客车原是由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购置,购车发票显示新车购置价为161000元,原告申武松于2009年3月5日经新密市金轿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购买,购车价格为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9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显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09280元,原告认为该109280元即为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认为109820元是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车辆损失109280元、及房屋损失和评估费468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 上述事实,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武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09820元的真实含义有争议,经调查核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新车购置价为161000元,而保险公司认为新车购置价为10928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该109280元即为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这与其2009年3月5日购车时的购车价100000元相违背,根据常理,车辆不可能在使用4年多后升值,故本院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事故车辆在原告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申武松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9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客观上自新车购置时间2006年7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确实已经使用了96个月,因此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必须要考虑车辆折旧,鉴于该车辆已经损毁,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的途径对车辆出险时的价值进行客观评价,故可以参考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价值,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68264元(161000元-161000元×0.6%×96个月)。因该次事故造成了第三方申二洼的房屋受损,该房屋的损失价值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且已经由原告赔付完毕,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还应该在原告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申武松4680元。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武松各项损失共计72944元。 二、驳回原告申武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申武松负担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