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王瑞菊,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曹根彦,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现住汝州市。 原告王瑞菊与被告曹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菊、被告曹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7日、2001年1月1日被告两次共借我现金12000元,我向其讨要时被告借故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款,不应该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我书写的,名也不是我签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被告曹根彦借原告王瑞菊现金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借王瑞菊陆仟元正,(6000)、借款人曹根彦,2000年11月27日”;2001年1月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开矿借王瑞菊陆仟元正,借款人曹根彦,2001年、元、1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还款之日。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但被告又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规定。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12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虽然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自己所写,但又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对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其借条上不显示,视为对利息未约定。利息可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即立案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计付,利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根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根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