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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霞与赵晓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王玲霞,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琳,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玲霞与被告赵晓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王玲霞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王玲霞,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琳,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玲霞与被告赵晓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王玲霞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晓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被告赵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霞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于瑞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位于汝州市某小学对面临街门面房两间出租给于瑞娜,租期一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于瑞娜承租时间不长,因有事就把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赵伟锋。赵伟锋未经原告同意又私自转给赵晓琳。2014年7月,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原告明确告知赵晓琳门面房到期后原告自己经营不再出租,请被告到期腾房。但2014年8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非法占有该门面房继续经营。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门面房腾空,将门面房已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按每日45元计算)房租损失共计2385元;支付原告水费45元、电费1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晓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2014年3月20日原告给我出具有收到我1000元押金的收到条,原告称租赁房屋她不知情不属实。我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占用原告的房屋,房租每月按700元缴纳。因为原房租是每年交一次原承租人已交清,在原来合同期间即2014年8月30日前,我每月把租金给赵伟峰。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想让我租房也不同意我转租,我在接房时支付有30000多元的转让费损失很大,因为原告起诉,我于2014年10月15日将房腾空,在10月22日我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转交给原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10月22日交钥匙期间的房租我未向原告缴,原告主张的水费没有计算依据不同意支付,9月份电费的我已缴纳,10月份的电费没有缴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王玲霞(协议甲方出租方)与于瑞娜(协议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王玲霞将自己位于汝州市某小学对面的临街两间门面房出租给于瑞娜,该协议载明:“……2、租用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租期一年,月租金700元,全年8400元,每年缴纳壹次,每次缴足当年房租,不可拖欠;4、在租赁期内,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甲方只收取房屋租金;5、承租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出租方缴纳租房押金壹仟元整。协议到期时,乙方没有违反本协议约定,也不拖欠任何费用,按照原样没有损坏任何设施,甲方退还乙方租房押金壹仟元整。如有损坏压金不退,承租人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原样……”等内容。后于瑞娜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赵伟锋,赵伟锋又转租给赵晓琳经营使用,2014年3月20日王玲霞给赵晓琳出具收到赵晓琳租房压(押)金壹仟元整的收到条一份,但王玲霞与赵晓琳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房协议。2014年8月30日原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玲霞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晓琳腾空房屋并支付租赁费。庭审时王玲霞认可赵晓琳将门面房腾空并已于2014年10月22日接收房屋钥匙;赵晓琳认可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53天)的租赁费未向原告缴纳。另查明,原告现持有本案所涉门面房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及2014年11月17日,金额分别为86.24元、20元的电费统一收据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汝房权证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收到条、电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王玲霞与被告赵晓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赵晓琳依2013年7月23日王玲霞与于瑞娜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其应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的房屋租金1236.67元(700元/月÷30日×53天),扣除向原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后,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3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电费86.24元,与原告实际占用期间相吻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后即不再占用原告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电费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占用期间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腾房给其物品造成损坏押金不应退还、要求被告支付水费45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36.67元、电费86.24元,上述两项共计322.91元。被告赵晓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霞322.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晓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世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