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好敏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