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占国、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国,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国,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陈照敏,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俊国,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万国,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宋怀娟,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国、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州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与2014年3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国、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张占国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申请借款4万元。被告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作为保证人,和张占国一起与该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温泉农信联保借字[XX]第XX号),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见借据利率,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4万元贷款,有被告张占国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占国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清偿该笔借款,被告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方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11日,经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工作人员催告,五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联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五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占国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二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按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2014年6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3万元计付利息。并要求支付罚息(为上述利息的50%);依法判令被告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国、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张占国(借款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以上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肆万元整。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在贷款人资金充足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和办理贷款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1月12日,被告张占国依据该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点二,于2009年11月12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占国将利息封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11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向被告方下发了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占国又还款给原告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占国、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占国作为借款人,由被告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占国除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外,下欠款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付,在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为保证人,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在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陈照敏、孙俊国、陈万国、宋怀娟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毕某某诉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