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靳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生育长子靳某甲,2012年1月25日生育次子靳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被告靳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2日,我曾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一直未归,于2014年3月28日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未和好生活。故我起诉请求要求离婚,次子靳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经我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长子靳某甲,2012年1月25日生育次子靳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撤诉。被告靳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长子靳某甲由被告带走打工,次子靳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2013)汝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撤诉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有效进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正常发展。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4年3月撤诉,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权及抚养费数额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生活状况,婚生子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3月4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子靳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靳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丽 |